115年度北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葉炳坤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係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30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008號
債權憑證之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