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昇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通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公司洽談貸款方案,然於同年月23日告知「問題已解決」,因斯時兩造尚未簽署任何契約,於雙方間無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自無違約可言,然被告再於114年7月24日主動聯繫原告請求協助貸款事宜,原告業務人員隨即於同日提供「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電子連結予被告,被告並於114年7月25日完成簽署,並委任原告代為向訴外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
)
申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房屋二胎貸款之貸款事宜。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依約協助被告進行財務規劃、文件審核,並於114年7月28日正式將被告之貸款申請資料送交第三方機構即國峯公司申請房屋二胎貸款方案,然於貸款案件審核進行
期間,被告突以「有出售房屋之考量」為由,表示欲終止委任關係,並於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願意依約支付
違約金解除契約,而經雙方協議後,原告願將原約定之違約金金額3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0%=30萬元)降至24萬元整,然被告僅先行支付2萬元後即失聯,仍有餘款22萬元
迄今未付,原告已多次以電話、簡訊催告並寄發
存證信函,均未獲回應,顯屬
債務不履行,另原告為專業貸款顧問公司,日常營運須支出高額固定成本,
包括但不限於廣告費、辦公室租金、人事費用及行政支出等,倘
委任人於案件已進入實質申請階段後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委任,勢必造成原告已投入之人力、時間與商業資源無法回收之損失,是雙方於系爭契約中預先約定違約金條款,係為合理預估損害範圍,亦符合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㈠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月結單、發票、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聞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63至1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
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
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已揭明所定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而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情形,為於114年7月25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隨後即促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包含信用報告、所得扣繳憑證、房屋照片、房貸繳息紀錄等),並於114年7月28日稱已將核對資料送至窗口前置作業、於同日請被告留意國峯公司經理電話,後經兩造以電話商議後,原告方公司即於114年7月31日傳送「因你協商剛處理完還有註記 也因為這樣才不能幫您走銀行整合,所以改方案目前是沒有辦法信貸沒有方案 我先跟主管確認一下看能不能單純用解約的方式付解約金結案」等語予被告,後續則為兩造就違約金額、是否解除契約等情為陸續商討等情,以上可
認原告確已投入相當時間及人力成本與
第三人機構聯繫協商;
惟針對第三人機構核准之貸款方案,遍觀卷附資料,未見原告有何提出以供本院參酌;復酌量本件違約時點與情節,再衡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萬元始為
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而被告已為2萬元之清償乙節,既經原告自陳在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萬元,自屬有憑;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