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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陳錦祥    原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駛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亭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10,742元估修(工資50,500元、零件60,242元),經原告減縮後請求折舊後之金額58,582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保險公司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車輛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10,742元(含工資50,500元及零件60,24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6月17日止,已使用4年5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08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0,5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8,582元(計算式:8,082+50,500=58,582),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減縮後聲明應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則由被告負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242×0.369=22,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242-22,229=38,013
第2年折舊值    38,013×0.369=14,0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013-14,027=23,986
第3年折舊值    23,986×0.369=8,8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86-8,851=15,135
第4年折舊值    15,135×0.369=5,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35-5,585=9,550
第5年折舊值    9,550×0.369×(5/12)=1,4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50-1,468=8,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