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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陳冠豪  


            劉馨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豪於民國105至10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劉馨銣(原名:劉心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0,781元,被告陳冠豪違約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25萬6,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