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治華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耀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N-七六九二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N-7692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
詎被告靠行
期間,積欠服務費及
強制險等費用,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爰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N-7692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對帳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