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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王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向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房貸指標(月)利率(114年7月21日起為1.71%)加6.31%(現為年息8.02%)計付;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8月18日,其後即未依約付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尚欠32萬4,561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32萬4,561元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按年息8.0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6月19日止,按年息9.624%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