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仁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863元,及其中新臺幣
291,575元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8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取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授權予被告許仁豪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其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應
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約定可取公司及其負責人許仁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30萬5,863元(內含本金29萬1,575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系爭契約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