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楊益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6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4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年息2.52%計算之
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3.48%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被告自114年7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38,562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62元,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
乃法院得
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
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48%,如就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再請求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總額將超過年息16%,有違修正民法第205條限制利率上限之宗旨。爰依前述規定,將此部分
違約金比率酌減至年息2.5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