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彥力
被 告 張偌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4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4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嗣原告於115年4月20日具狀陳報
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3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借款2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應於118年4月2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3.98%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
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