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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彥力  
被      告  黃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7,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3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原告於115年4月20日具狀陳報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借款200,000元,約定期限12期並應於114年9月1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9%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循環動用型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