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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名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王舜本  
被      告  徐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3ZRX519613;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DW-9078號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車輛之靠行服務費、停車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行政費用均應於每月準時繳交予原告,並應於每年度指定之檢驗日參與各項定期檢驗,如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各項規定時,經原告通知後仍不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系爭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於靠行期間,未於指定之114年8月22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經原告向監理機關確認無系爭車輛之檢驗紀錄,致生未驗車罰鍰經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為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無回音,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約定,是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