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綠沐國際行銷策劃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就內政部警政署臺北警光會館114年服務員勞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勞務採購案)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履約期限為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雙方並簽訂系爭勞務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㈢、
惟原告主張其於114年6月30日突然收到被告終止契約公文,要求當日晚上22時前交接完成,致原告員工突然臨時失業,造成恐慌、心理不安,原告瀕臨倒閉。因被告無故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利潤新臺幣(下同)104,300元、服務人員遣散費118,000元、行政作業文書費68,950元、精神賠償費200,000元(下稱系爭損害)等語,然被告否認其有無故終止契約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情,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2目第3子目規定,派駐勞工應採固定月薪制且每月薪資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1.1倍即31,449元,然原告提供之服務員勞動契約,派駐服務員鄭茗陽、李佩君為時薪制人員。被告已於114年4月23日及同年6月2日函請原告改正,然原告仍未改正,被告遂依契約第14條第1款第12目之規定,於114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有服務員勞動契約、被告114年4月23日警署後字第1140095573號函、同年6月2日警署後字第1140098493號函、同年6月30日警署後字第1140116364函等件為據,
堪認與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不符。而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尚無從逕以認定被告係無故終止契約,並致其受有系爭損害之情。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係無故終止契約並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主張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系爭損害,自
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0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