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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      告  梁鈴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99元,及其中新臺幣103,156元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9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99元,及其中103,156元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達年息15%,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