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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張鈞迪
被      告  江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二層即Hi Parking育達高中地下停車場(編號C260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車輛遷出第一項所示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619元、新臺幣20,730元、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二層即Hi Parking育達高中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遷出;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15年1月16日起至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被告自113年2月25日起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編號C260停車格),與原告成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今未駛離,停車費亦分毫未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並給付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每日每次租金30元,共20,730元之租金(計算式:30元×691日=20,730元),自115年1月16日起至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元,爰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停車場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停車場入口招牌照片、系爭車輛進場時間查詢截圖、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並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2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1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