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楊勝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何麗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何麗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何麗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
在繼承被繼承人何麗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何麗珠於92年10月1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別於92年10月1日、93年4月7日向日盛銀行貸款12萬元、30萬元,詎何麗珠均未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4萬6,838元、24萬0,594元、4萬4,024元未清償。又日盛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另何麗珠已於110年3月9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何麗珠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何麗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何麗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萬0,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繼承何麗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麗珠之遺產範圍內(一)給付4萬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何麗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萬0,594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繼承何麗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4,024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