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岳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9年7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3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1日為繳款日,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詎被告自114年6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6,894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94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㈠請求給付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66,894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依前揭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3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如逾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則合併上述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關於
違約金約款之請求部分,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