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心怡
被 告 張冠勝(原名:張勝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自115年1月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5,611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4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97,508元,利息17,778元,合計415,286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35,796元,
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415,286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5,66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