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05號
原      告  吉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王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及委託契約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重簡字卷第15、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簡字卷第9頁)。嗣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及委託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自備車輛與伊訂立系爭契約及委託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1,500元。詎被告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4月止尚欠行政管理費1萬9,500元(計算式:1,500元×13月=19,500元),經伊發函催討仍未履行,伊得依系爭契約及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500元……」、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見重簡字卷第13至15頁),及委託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月支付甲方(即原告)行政服務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第4條約定:「(第1項)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任何一項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1.公司行政服務費逾兩個月未繳者。……(第2項)乙方倘有前項各款情事,甲方有權終止契約並且逕行回收牌照及相關證件……。」(見重簡字卷第17頁),可知被告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催討仍未履行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及委託契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及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其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1,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萬9,500元,經其催討仍未履行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委託契約書、授權書、具結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宣導暨教育訓練、臺北永吉郵局第000297號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欠款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重簡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逕行終止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及委託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欠款1萬9,5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及委託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1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