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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鄭義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就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第五至第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七項之新臺幣伍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裁判扣除已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補繳本件裁判費;如前述判決事項聲明無法查報價額,則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七項新臺幣伍萬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計算扣除已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補繳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金額為100,000元,該起訴狀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為何是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應為何。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中,逾越合理年利率範圍之部分不成立。二、請求被告依合法利率重新計算原告之債務。三、如被告已收受超過應收金額之款項,該超收部分應優先抵充本金。四、就前開合法債務部分,准予原告以分期方式清償(建議48期),或由法院酌定。五、被告應停止一切不當催收行為。六、被告不得再對非債務人(聯絡人)進行聯繫。七、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並以該金額抵充原告之債務本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1至4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其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惟上開聲明第1至第4項聲明內容難認具體、確定且過於含糊不明原告均未具體敘明各項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為何(如「合理年利率範圍」、「合法利率」、「應收金額」、「合法債務」分別為何?),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有未合,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該部分之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又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5、6項請求排除侵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前開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皆為排除被告所為之侵害,其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5、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165萬元定之,加計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第7項之50,000元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500元部分)。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