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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12號
原      告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達  
訴訟代理人  賴昀   
            郭昆霖  
            黃威誠  
被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初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5,99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60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5,99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4樓、45樓房屋10年,被告委託原告為大樓管理一切事宜,各公共清潔服務費及其他因大樓管理所發生應繳之費用依被告承租面積比例分攤並由原告收取之,被告於114年1、2、3、4月應付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分別係新臺幣(下同)41萬0,115元、39萬2,693元、39萬0,956元、39萬3,730元,扣除被告於114年4月25日、同年5月16日給付之12萬8,527元、34萬2,975元後,被告尚積欠111萬5,992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光摩天大樓使用戶應收帳款簽收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75頁、第89至9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萬5,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5,992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4,604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萬4,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