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徐偉郎
被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Damian Yeo Guan Yao
李孟穎律師
范皓柔律師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谷歌搜尋「徐偉郎」與「徐偉郎 判決書」,發現由臉書貼文指控原告「卷款」、「判決書
可證詐欺慣犯」、「神棍」、「自稱神明」,原告
復於114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谷歌搜尋「徐偉郎」與「徐偉郎 判決書」,發現由臉書貼文指控原告「判決書可證神棍」、「自稱神明」,這些指控明顯是惡意且持續的
非法侵害,明
顯有法律上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辯稱:其並未為臺灣使用者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包含網址為www. facebook.com之網站以及手機及平板電腦之應用程式,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辯稱:Google Search搜尋服務係由Google LLC所經營及維護,並非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或其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所經營之業務,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與Google LLC為不同之法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55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前揭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侵權行為之主體負
舉證責任。
㈢
經查,
「facebook.com」網域之登記人係Meta公司,有「網域名稱WHOIS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而Meta服務條款前言亦載明:「您存取和使用
Facebook、Messenger和我們所提供的其他產品、網站、功能、應用程式、服務、技術及軟體(下稱「Meta產品」或「產品」)的行為,均須受本《服務條款》(下稱「本條款」)規範……這些產品皆由Meta Platforms, Inc.為您提供。因此,本條款構成您與Meta Platforms, Inc.之間的協議。如果您不同意本條款,則請勿存取或使用Facebook或本條款涵蓋的其他產品和服務」(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有「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而不包含「網路服務」,亦有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所辯其所營事業範圍並不包括為臺灣使用者管理臉書服務等語,
堪可採信,故原告向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次查,
依Google搜尋引擎就服務供應商欄位列載「 Google服務是由以下實體供應:Google LLC;此為依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據美國法律營運之公司 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Mountain View,CA 94043 USA」,有Google服務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 Google Search搜尋服務係由Google LLC所經營及維護,並非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台灣分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故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辯其並非Google服務之提供者等語,係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