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許慈芸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5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並以系爭信用卡綁定於伊持用SAMSUNG品牌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之SAMSUNG PAY。
詎伊於民國114年3月8日巴西當地時間19時許,在巴西之HOTEL ARIAACCOR BRASIL SA飯店門口下計程車時,遭騎腳踏車之不明人士搶奪系爭手機,
嗣綁定於系爭手機SAMSUNG PAY之系爭信用卡即遭不明人士冒用伊名義消費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11萬4,358元(即雷亞爾幣2萬元,下稱系爭消費)。伊已向巴西當地警察局報案,且向被告掛失系爭信用卡,依被告信用卡注意事項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伊免負擔自負額,是被告向伊收取系爭消費金額無
法律上原因,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SAMSUNG PAY之使用除需將手機解鎖外,尚需經過虹膜、指紋或輸入PIN碼驗證後方得為之,原告主張系爭消費係於系爭手機遭搶奪後經盜刷,殊難想像,且依SAMSUNG PAY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視為原告本人同意之交易。縱認系爭消費確
非由原告本人所為,然足以
推定原告有
重大過失將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
第三人知悉,依SAMSUNG PAY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約定,應由原告就系爭消費金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SAMSUNG PAY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裝置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利用Samsung應用程式暫停本服務,並以電話通知貴行停用已註冊本服務,立約人完成掛失停用本服務手續後,相關自負額之規範與所連結的實體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相同。」、信用卡注意事項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NT$3,000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⑶冒用者於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感應式付款交易時,經確認非持卡人本人交易且非持卡人串謀之交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第3項第3款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⑶冒用者於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感應式付款交易時,經確認非持卡人本人交易且非持卡人串謀之交易。」(見本院卷第30、33、94頁),是於系爭信用卡掛失前完成之交易,若非原告本人以SAMSUNG PAY所完成,且非原告串謀者,原告仍免負擔自負額。
㈡
經查,原告以系爭信用卡綁定於系爭手機之SAMSUNG PAY,系爭手機於114年3月8日巴西當地時間19時許,在巴西之HOTEL ARIAACCOR BRASIL SA飯店門口遭騎腳踏車之不明人士搶奪,原告業向被告掛失系爭信用卡
等情,有報案證明、客服通話譯文、案件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堪信為真。又查系爭消費係經由SAMSUNG PAY完成乙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消費交易時間為巴西當地時間114年3月8日20時22分(見本院卷第103、160頁),晚於系爭手機遭搶奪後,足認系爭消費非由原告本人或經原告同意所為。而原告既已
反證推翻系爭消費為原告同意所為,
本件即無被告SAMSUNG PAY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之
適用。是系爭消費係於系爭手機遭搶奪後遭冒用所為,依被告SAMSUNG PAY約定條款第4條、信用卡注意事項第5條第3項第3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第3項第3款約定,系爭消費之帳款11萬4,358元即無須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被告雖辯稱透過SAMSUNG PAY交易,除需將手機解鎖外,尚需經
虹膜、指紋或輸入PIN碼驗證後方得為之,故否認系爭消費係遭盜刷等語。然查,系爭消費發生於系爭手機遭搶奪後,業經認定如前,又衡以現今科技破解行動支付密碼亦非毫無可能,被告徒以SAMSUNG PAY之驗證方式否認系爭消費係遭盜刷,尚無可採。被告又辯稱系爭消費係因原告有重大過失將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而完成,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依SAMSUNG PAY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立約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立約人仍應負擔被冒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第4項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見本院卷第94、97頁),然被告就原告有何重大過失未提出任何舉證,即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㈣準此,依被告SAMSUNG PAY約定條款第4條、信用卡注意事項第5條第3項第3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既毋須負擔系爭消費之帳款11萬4,358元,被告收取原告繳納之前揭金額,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6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4,358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