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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岱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0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為美國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日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荷蘭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股份有險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