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信成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8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8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16.236)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惟現無
資力清償,尚待法拍還款等語置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固
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縱令所言屬實,亦
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