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張瓊珠為
被告林彥甫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彥
甫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5年5月29日
宣判前之115年5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如期宣判。又林彥甫之法定
繼承人為張瓊珠,
迄未
聲請拋棄繼承,有親等關聯資料、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
惟張瓊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瓊珠為林彥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