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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9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  
被      告  得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渭  


被      告  謝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聖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寶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得聖國際有限公司、謝寶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13,579元
自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
0.3675%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