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得聖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寶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約定書第21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得聖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謝寶慧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得聖國際有限公司、謝寶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