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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羅天君  
被      告  闕譽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51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與市民大道3段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伊承保之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柏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35萬9,711元(含工資費用9萬3,322元、烤漆費用3萬3,361元、零件費用22萬8,303元、拖吊費4,725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1萬9,514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5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B車之受損照片、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至37頁、第43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B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車自出廠日111年1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1月27日止,約使用2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萬8,106元,加計工資費用9萬3,322元、烤漆費用3萬3,361元、拖吊費4,725元,共計21萬9,514元(計算式:88,106元+93,322元+33,361元+4,725元=219,514元)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㈢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於115年4月2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9,514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應繳納裁判費3,0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