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015號
原 告 賴若超
被 告 添燈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終止。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㈣被告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謙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50,500元。㈤
押金150,000元由原告依法抵充積欠租金,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給付,則
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租金與
違約金252,500元後為
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
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附此敘明。】,加計未繳納之租金與違約金25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6,0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500元×12月÷10%=6,06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12,500元(計算式:6,060,000元+252,500元=6,31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44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514元(計算式:75,444元-2,930元=72,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