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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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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015號
原      告  賴若超

被      告  添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少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終止。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㈣被告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謙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500元。㈤押金150,000元由原告依法抵充積欠租金,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給付,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租金與違約金252,50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加計未繳納之租金與違約金25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6,0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500元×12月÷10%=6,06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12,500元(計算式:6,060,000元+252,500元=6,31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44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514元(計算式:75,444元-2,930元=72,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