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246元,及
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2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6,765元,及其中48萬6,246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246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3年1月19日起至120年1月1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年利率10.99%(現為年息12.72%,僅請求年息8.99%)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本金48萬6,24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