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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裴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聯合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餐飲設備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辦理「設備機器」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0,800元,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共分18期,每期付款金額17,267元,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聯合餐飲設備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原告,如有遲延繳款之情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收取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100元之催收手續費,被告僅繳款至114年9月5日止(即分期第9期)即未再依約繳付款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7,412元;被告又於113年12月7日與訴外人易立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立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辦理「POS機」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48,200元,自114年2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共分24期,每期付款金額2,009元,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易立配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原告,如有遲延繳款之情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收取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100元之催收手續費,詎被告自114年10月5日(即分期第9期)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128元,催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合餐飲設備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易立配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聯合餐飲設備公司之商品收取確認書、易立配公司報價單、分期攤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