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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2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陳念儀  
            張靖淳  
被      告  孔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訴外人鄒淑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3年4月26日至118年3月26日,共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280元,合計分期總價436,800元,訴外人鄒淑貞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07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數位簽章憑證、文件電子化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907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