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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0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王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免發生弱勢之當事人需至其不便行使防禦權之法院起訴或應訴,故前開定型化契約約款如對法人或商人之一造顯失公平者,該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條款第37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陳明:伊現住於高雄市苓雅區,如需至本院開庭實有不便,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預定條款對伊顯失公平,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認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