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陳信彰
何千亦
王祥安 至同上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未表明事實、理由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顯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依
前揭規定,
於法尚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得付與,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
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
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