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0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陳信彰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吳譽皇  
            何千亦  
            王祥安    至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未表明事實、理由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顯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