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58號
原 告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明秀
許秋萍
陳志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2831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總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謝明秀、許秋萍、陳志民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就旅行團「團號:AN250802CTS5D北海道5日」業務委託被告代訂星宇航空114年8月2日機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2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被告。
詎料,
被告因財務問題遭交通部觀光署於114年6月11日為停業3個月之行政處分,致無法履行代訂機票之事務,故原告已於114年6月13日寄發「返還未到期支票通知書」向被告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金單、交通部觀光署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及返還未到期支票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