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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陳芝華  
被      告  黃泳宸即黃啓宸即勝易工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15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3,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3日起至119年5月23日止,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約定利息利率依照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89%(違約時週年利率12.6%)計算,並另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23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