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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0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讓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宋鳳珠
被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即要確認之被告債權讓與給原告之總權利範圍及總金額為何),如為確認對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有債權時,應記載明為何筆之債權(並附與聲明相關之債權證明。如為所附之新臺幣3,700萬元借款債權、9,000萬元之票據債權或1,308萬元之切結書債權之其一債權,務請敘明,如所附之證據與本件聲明無關,亦請說明),以及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並提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請求目的,並訴之聲明,權利範圍記載名稱但無市價或金額,並查該等價值顯高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起訴所附之附件證據為:新臺幣3,700萬元借款債權、9,000萬元之票據債權、1,308萬元之切結書債權,無法得悉原告本件欲聲明被告確認者,為上開何筆債權?或均包括?原告應先進狀說明並特定,如所附之證據根本與本件聲明無關,亦應敘明。又原告究竟是對被告公司或許語宸(原名:許雅萍、原告起訴狀稱許小姐)欲確認之債權?確認之債權總額(或總市值)究竟為若干金額(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或違約金),均顯有不明,且因其聲明欲確認之債權名稱為何,亦為不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登記事項卡、現任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達與通知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