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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許家瑋  
被      告  戴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8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其中新臺幣1,5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口處,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口處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被告車輛先撞擊訴外人李乾龍駕駛之車輛(下稱訴外車輛),而該訴外車輛再碰撞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于清浩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即依新車車價新臺幣(下同)710,000元計算折舊,核定其保險金額為273,000元。而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經初步估價修理費用為618,826元(含工資78,939元、烤漆16,170元、零件523,717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即182,228元以上(計算式:【273,000-273,000×11%】×3/4=182,228。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之折舊率為11%),認定無修復價值,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系爭車輛報廢後,賠付訴外人于清浩242,970元(273,000×89%=242,970,即系爭車輛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89%後所得之金額)。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然賠付242,970元,扣除殘體標售時取得之金額36,000元後,原告請求206,970元(計算式:242,970-36,000=206,970)。本件係因系爭車輛維修顯有相當困難,且回復原狀之費用與其物之現值顯不相當,故將其報廢。對於原告損害修復估價單,其零件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78,939元、烤漆16,170元後之總金額為147,481元一事,不爭執。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以: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並無意見。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停車格內,被告車輛係與訴外車輛碰撞後,訴外車輛方撞擊系爭車輛,訴外車輛亦有超速,可能影響到系爭車輛損壞情形。
㈡對於原告損害修復估價單,其零件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78,939元、烤漆16,170元後之總金額為147,481元一事,亦不爭執,作損害額。然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報廢,應計算車輛當時價值去計算折舊,再扣除報廢金額來計算,不得直接以報廢金額向被告請求,所謂無法恢復係因人而異,原告並未舉證。又系爭車輛為107年出廠、新車車價為710,000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其合理參考價值經計算折舊後,估定為71,024元,賠償應以扣除殘體標售金額36,000元後之價值為限。而訴外人李乾龍駕駛訴外車輛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應由所有具過失者比例分攤,不應由被告負擔全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存摺封面、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保險資料、爭車輛毀損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查詢、現場圖、保險契約條款、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3至103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甚明。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保險契約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618,826元,高於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即182,228元以上,主張定無修復價值,故無維修之必要,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保險金額242,970元賠付云云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係原告與保戶即訴外人于清浩所為之約定,被告並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上開契約條款所拘束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33萬元,並提出鑑價師月刊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然車輛價格之影響因素甚多,如廠牌、維修金額高低、車主使用習慣、究否營業用車、各車里程數、保養狀況、市場上是否容易再出售等等,而該月刊僅以年份為區分,刊載二手車輛之價格,並未說明車輛價格之原因或判別標準,尚無從僅以該月刊之刊載,而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即為33萬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系爭車輛已無從修復,是難認定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事。
⒊另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之新車車價為710,000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正確使用時間應為6年5月),自行計算折舊後估定為71,02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該折舊之計算方式,係維修新換零件部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被告卻逕行以定率遞減法,將全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進行折舊計算,尚有誤解。
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依卷證資料,應以系爭車輛送修評估時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計算,因屬專業維修人員就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回復原狀判定,本院認為較合於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又兩造既對損害修復估價單,其零件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78,939元、烤漆16,170元後,總金額為147,481元一事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以該147,481元之修復費用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合理。又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殘體標售,並取得36,000元之填補,自應予以扣除,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1,481元。
㈢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李乾龍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應由所有具過失者比例分攤,不應由被告負擔全數責任云云。然而,縱屬為真,此亦係被告與訴外人李乾龍間內部分擔責任比例問題,無足解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自無礙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主張。且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訴外人李乾龍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事故中所有具過失者之比例分擔、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尚無憑採,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11,481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481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備註:其中1,578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