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許旭沅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具狀
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說明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為何。如逾期未為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此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結論,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作為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內容,故該聲明之記載應具體、明確,始能認為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
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55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在約25萬或是雙方協定商量之利息」,其中約25萬、雙方協定商量之利息,其內容均不明確,無從明瞭請求判決之事項為何,不合
上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式。況被告於上開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截至本裁定作成為止僅有246,940元(計算式如附表),尚低於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在約25萬元」之金額,亦
難認有
確認利益存在。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
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