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曾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共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72%),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30日,被告自115年2月28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4,205元,利息6,989元,合計211,194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