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沙凡莛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日期「114年3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3月3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