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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      告  巽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原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巽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巽騰公司)邀被告郭原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合約期間係自114年5月12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每月月結運費,並以電匯之方式於當月20日前付款。又自l1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被告巽騰公司應支付之運費共計150,690元,經原告催討,皆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對於大陸與台灣往返之運費業務均由原告處長張榮華與周敬峰對接。經被告洽詢周敬峰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款項,周敬峰提出字據表示「本人周敬峰(Bl2****179)因在中國大陸招攬巽騰返台貨運,金額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整,本人確實已在台灣收款,因本人因素無支付予宅配通,確實已和巽騰結清,該欠款與巽騰無關涉,口說無憑,以此為證」等旨,故本件欠款與巽騰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巽騰公司邀同被告郭原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原告已完成運送,被告尚積欠運費150,69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結帳明細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除抗辯其已將款項交付予兩造間對接窗口即訴外人周敬峰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固辯稱已將本件運費給付予訴外人周敬峰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曹洪玲與周敬峰、張榮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以及簽有周敬峰蓋指印之字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至61頁)。前開對話紀錄並無關於被告已清償本件運費之對話內容;且縱認被告將已本件運費交付周敬峰,然周敬峰並非原告之代理人,而原告亦無同意由周敬峰收受本件運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周敬峰所為之清償,並非對有受領權人為之,且未得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運費150,6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6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