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157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秋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00元,及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
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500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HITACHI(型號:RAS-36NJP)商品,約定價金為13萬1,500元,由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分24期,按月給付5,480元。
詎被告自第1期(應繳日為11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3萬1,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500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雖約定:「期限利益喪失之規定:買方(即被告)或其連帶
保證人如有下列各款項情事之一者……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1.買方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於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約定。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然未就使被告喪失分期利益之積欠總額為任何限制,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
人權益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又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計為2萬7,400元(計算式:5,480元×5=27,40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2萬6,300元(計算式:131,500元×1/5=26,300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13萬1,500元,
即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買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逾三日時,賣方、
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向買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收取該期之延遲利息及
違約金,此項延遲利息之計算係按契約書或
本票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
惟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價金積欠之總額於114年8月20日始達總價款5分之1,則就第1至4期(即應繳日11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間)之各期分期款,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繳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就第5至24期款,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視為到期日翌日即115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如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