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157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被      告  柯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00元,及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500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HITACHI(型號:RAS-36NJP)商品,約定價金為13萬1,500元,由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分24期,按月給付5,480元。詎被告自第1期(應繳日為11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萬1,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500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雖約定:「期限利益喪失之規定:買方(即被告)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各款項情事之一者……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1.買方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於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約定。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然未就使被告喪失分期利益之積欠總額為任何限制,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又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計為2萬7,400元(計算式:5,480元×5=27,40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2萬6,300元(計算式:131,500元×1/5=26,300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13萬1,500元,即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買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逾三日時,賣方、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向買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收取該期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此項延遲利息之計算係按契約書或本票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惟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價金積欠之總額於114年8月20日始達總價款5分之1,則就第1至4期(即應繳日11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間)之各期分期款,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繳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就第5至24期款,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視為到期日翌日即115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如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期數
計息本金(新臺幣)
起息日
1
5,480元
114年4月21日
2
5,480元
114年5月21日
3
5,480元
114年6月21日
4
5,480元
114年7月21日
5至24
109,580元
114年8月21日
合計
131,500元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