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9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7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㈠被告宏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為長期合作車輛保養維修付款事宜,邀同被告林宏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被告宏茂公司所有車輛由原告維修保養,被告宏茂公司則於每月30日前結算上上個月之帳款。
嗣後被告宏茂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1日至原告處維修車輛,然被告宏茂公司未依約給付維修費用,3次維修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25元、85,629元、9,037元,共計131,79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另被告林宏哲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商工登記查詢、電子發票證明聯
暨明細清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維修費用,
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791元,
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131,791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1,791元,及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