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仲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1條:「因本契約所生事項涉訟時,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