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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6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4,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2日止,還款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後再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現在利率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575%=2.295%),又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至115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及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函、郵件收件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