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被 告 甲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114年3月、4月、7月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洋酒、啤酒及冷飲等產品(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9,998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僅支付其中4萬8,270元,尚餘38萬1,728元(計算式:42萬9,998元-4萬8,270元=38萬1,728元)迄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