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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1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5,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約定自111年3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9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35,619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