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家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
惟截至114年9月15日止未依約清償,被告
自認本件信用卡因遭詐騙交付他人使用,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規定,依照第6條第5項規定應負擔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被告因遭假檢警詐騙而以手機登入對方提供iCloud雲端帳號、或交付信用卡,遭詐騙集團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攔截發卡機構傳送網路交易驗證碼,或誤信詐騙集團要求必須於接獲信用卡照會電話時回覆為本人消費,均屬詐騙集團盜刷消費,被告意思表示不自由,被告不須清償。退步言,原告請求循環利息超過法定年息年息5%請求酌減等語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
所稱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受詐騙
云云,被告
斯時年55歲具智識辨別能力之人,遇到他人提供
非自己帳號要求以手機登入,不
經查證出於自由意志登入他人雲端帳號的行為,顯已欠缺普通人應有注意義務,可認被告具過失,後續產生信用卡遭盜刷產生之風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又本件係被告自行將信用卡交付予他人,姑不論被告抗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調查方式,與我國現行調查實務與法制規定大相逕庭,被告於交付信用卡前,並未向警局或地檢署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為詢問或查證,而係逕行將信用卡交付予住家管理室,再將信用卡交付予第3人,則被告顯已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自無從將此
法律上不利益轉嫁原告承擔,
是以,被告依約仍應就帳款負擔清償責任。被告
前揭抗辯,
尚難憑採,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抗辯循環利息過高云云,據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係以年息15%為上限,原告僅以年息7.7%請求利息,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利率15%規定之限制,被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
㈢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