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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周煥庭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用)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0月2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加碼12.78%,以週年利率14.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3,987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