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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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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蔡興諺  
被      告  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32萬8,080元。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7月28日讓與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